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接軌 -- 保險業之即時課題
由來自九個國家成員所組成之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The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簡稱為 IASB)為一由私人資助之獨立會計準則規劃組織,設址於英國倫敦,近年來一直研擬不同行業所能適用之個別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簡稱 IFRS),俾利通用全球,簡化財報作業,增強財務數字之透明度,保險業為此行業之一,故 IASB亦訂定為其適用之準則。
最關注IFRS者為歐盟,其急欲準則早日施行,俾打破國界藩籬,便利交易進行。IASB配合歐盟之時間需求,將 IFRS之研擬訂為二階段,第一階段(Phase I)之研擬在2004年三月 IFRS發佈保險契約適用之 IFRS4篇(簡稱IFRS4)後,即已完成,但 IFRS4雖完成,由於萬事起頭難,且時間倉促,難免有疏漏不全之處,故其適用僅為暫時性。為求 IFRS4更完整,更合宜,而有第二階段(Phase II)之研擬,此階段在2004年底已開始進行,IASB將在此階段實地查訪保險業者,設立專案小組,發掘並改善 IFRS4之不足與缺失,此等工作預期於2008年全部完成。
第一階段(Phase I)研擬完成後,歐盟規定自2005年起在歐盟上市之公司均須採用 IFRS,另有些歐盟會員國並規定與其交易之未上市公司亦須採用 IFRS。保險業者之財報當然必須遵照 IFRS4之規定,但 IFRS4之遵行範圍,僅限於保險契約以及因保險契約關係所生之負債,保險業者之其他行為則須依照 IASB原有之國際財務會計準則(IAS)辦理,例如,投資應依照 IAS39篇辦理。
IFRS4中有些規定對保險業之財務報告及運作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第一階段所完成之準則雖屬暫時性,但第二階段之研究結果,並不表示此等規定會被修改或刪除,所以吾人現即應注意 IFRS4之規定,玆舉其要者如下:
1.保險契約之另行定義
各地區與國家對保險契約之認定難免有所不同,其不同除影響報表涵蓋
範圍外,亦易使財務數值產生差異,故應有統一準則為之規範。 IFRS4
對保險契約之定義除採用一般通用者外,特將滿期時間長久、保險費循
環產生、起期訂約成本極高等性質之保險契約除外,而將之納入 IAS39
管理。因此,只移轉財務危險而未轉嫁保險危險之財務再保險等皆不依
照 IFRS4辦理。
2.保險契約所生可能損失之處理。
保險契約所生之可能損失,在財務報告時,並不存在者,不得列入報表
。即出險頻率小但損失幅度大之保險,如地震、人造衛星、核能設施等
雖然在有些國家得以提存巨災損失準備,但此準備係由同一保險之部分
保險費長期累積而得,有違財報當期不應對契約終止後所發生損失負責
之原則,故不得以負債列入報表。同理,損失變動準備亦不得列為負債
。
3.再保險資產之處理。
保險公司為轉嫁或保障其簽單保險業務之危險,常須購買再保險。為使
各業務情況透明,保險公司作財報時,不得以此再保險所生之資產來扣
減原簽單業務之負債。另外,此等再保險之損益情況在財報上亦應單獨
記錄表示;又其所生資產,除非有客觀事實能證明該資產確無法收取時
,亦不得隨意予以減少。特殊之再保險,如財務再保,亦應就其準備提
存作詳細之記載。
4.保險契約認可負債之適足測試
保險公司應自行測試保險契約認可負債之適足情形。如保險公司所使用
之測試方式已達 IFRS4所定最低標準者,其策試將可採信;否則,就必
須以現金流動數字來測試,即將契約現金流動、理賠費用現金流動、保
證事項所生現金流動等等之評估數字與認可保險負債數字對比,如有差
異,其差額必須以損益表現之。
IFRS之初試已在歐盟展開:澳洲與歐盟同步進行;英國、香港因其現行財報準則與 IFRS出自同一體系,不難即時跟上;美國與歐洲業務往來密切,勢必配合;中國大陸經濟正在起飛,為加速與外界聯絡,已表明將積極參與,所以全球與 IFRS之接軌態勢已成,其他地區與國家之財報接軌預料亦應為期不遠,故現所須關注者僅為 IASB如何完成 IFRS第二階段之研擬。
由於 IFRS之規定項目甚多,即使 IFRS4亦相當複雜,所以保險業開始或計劃自外國募集資本或股份已在國外上市或業務與外國企業密切者,應即刻積極去瞭解 IFRS,並規劃如何與之接軌。
(林國和 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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